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2015-10-10 16:18:40    来源:法治报道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将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视为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所以,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而提出拒赔时,权利人往往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抗辩,所以,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成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普遍性的一个焦点,而这恰恰也是也是目前的审理难点。有些法院认为,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以明了的”情形,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12)

  另有观点认为,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但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也难以证明保险人如何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13)

  究竟怎样才算是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呢?

  我们认为,首先是说明的方式、内容及效果问题。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 (2000 )5号批复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才能准确判断和把握“明确说明”的内涵:1、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内容提请投保人注意;2、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了清晰的解释;3、投保人是否准确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含义。所以,所谓“明确说明”并不在于要求保险人做出多少解释,而在于确保投保人准确地理解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明了其法律后果;反之,不论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了多么详尽的解释,在投保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清楚理解之前,保险人都不能被认为履行了上述义务。[!--empirenews.page--]

  其次,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

  既然法律根据保险业和保险法律的特殊性,将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规定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所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由保险人承担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保险人为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多数诉讼中仅仅提供合同条款内容本身,同时称免责条款的文字已经做了加黑等处理,笔者认为这种举证没能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是不够充分的。该条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笔者认为保险人应该提交两方面的证据:其一是保险人已经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的证据,其二是保险人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证据,二者不可或缺。现实中,保险人对于第一类证据都能充分举证,对于第二类证据,在多数情况下让投保人在“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等文字处签名。但即使投保人签了名,也不能表明投保人已经准确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人也有偷工减料之嫌,不能完全消弭如鼓楼法院观点那样的疑问。

  第二类证据保险人应该如何举证呢?视听资料是最佳形式。作为坐拥保险合同等强势资源的保险人,应该有能力以视听资料的形式来反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过程。所以,要求保险人以视听资料作为第二类证据并不过分,不会加重其太多的负担。而且,通过播放视听资料,保险人是否已经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是否已经完全明了免责条款的含义等会一目了然,不仅会减少争执,更会为保险人的主张增添几分正义的色彩。

  以这种观点来考察上述案例二判决书所采纳的第一种意见,就会发现该判决结果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热切盼望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保险人建立第二类证据方面的视听资料档案,以备庭审时出示或权利人提出异议时查询。另外,建议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中晦涩难懂的词句进行修改,使之易于为多数投保人所理解,以减少保险人做说明解释的工作量。

  (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

  (13) 邢嘉栋、张娜:《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载于论文大全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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