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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为我们在民事审判中解决因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证,且证明事实相反,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具体到实践中较为复杂,本文就这个问题进行粗略的分析和探讨。 一、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次基本诉讼规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达到何种程序,才能形成定的根据,这说涉及到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我国现行民诉讼法未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诉讼证明标准是对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只有达到这一限才能免除举证责任者承担败诉的结果责任。故而,优势证据规则的使用,能极大的解决最低限度的问题,便于法官认定证据,还原事实。[!--empirenews.page--] 二、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要点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不是单存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服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优势”。 第二、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须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其没有违约就应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求疵。 “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最大的可能性。 第三、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是“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添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的解释就是“最接近事实的可能”、“基本断定的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时,通过事手发展概率合理地评价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的,即可认为具有优势。该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第四、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情况下,被告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可能胜诉,因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低限度。 第五、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产由法官主观思维进行,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来源于客观。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的所所的最后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经验,对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的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empirenews.page--] 三、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目的 第一、优势证据的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客观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而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则是“裁判不公”,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造成的危害不亚于十次犯罪”,就要追究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原始状态相符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但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就必须抛开当事人所举证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过程和结果有失公正。 第二、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必须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对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法律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挽回,如果诉讼中不讲效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背离了诉讼目的。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商诉讼,过分的注重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得案件事实人为复杂而难以确认,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大量地浪费诉讼资源。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后,一旦证据具备袋子优势便可及时结束活动,以提高效率,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好机制。[!--empirenews.page--] 四、审判中切忌滥用优势证据规则 诉讼证明活动既要遵循一般证明规则,还应遵守其本身的制约机制。由于法律对证明效力没有统一规定,因此法官对证据优势的制断有一定的自由度。为了保证法官能够相对统一地正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需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加以适当的规范。 第一、注意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我国裁判文书的文字叙述历来言简意赅,对证据的认定则包含在神秘的不透明状态之中,特别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不能完全肯定时,判决中常常闪烁其间或避而不谈,给人感觉似乎含有隐情甚至被误认为循私枉法,偏袒一方,与日渐强烈的提高审判透明度的呼声相悖,也无法适应当前审判方式的要求,应大力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官不需要在判决书外再讲什么道理,再去做什么说服工作,法官只是靠判决书本身去说服当事人,去说服社会。优势证据规则更要求法官对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理由应在判决书中详加说明。这样易于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事实只是形式真实,而形式真实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客观真实之间有着差异的,以及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诉讼风险之间的辨证关系,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的误解,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二、合议庭表决,避免滥用。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盖然性的案件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时,应当组成合议庭集体判定。首先,当证据与待证实之间存在盖然性而必须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争议,证明过程也相对繁杂。因此,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尚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甚至还会出现一些枉法裁制的情况,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本领、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清正廉明的优良品质。以目前的法官队伍现状,如大量在简易程序中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既不能确保正确运用该规则,也无法防止个别法官滥用该规则循私枉法。因此,只有用集体的力量并且相互监督,才能弥补法官水平偏低的不足,以适应优势证据规则的要求。 五、主观认识源于客观证据,准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最高法院确立了又是证据规则这一科学的诉讼证据规则。该规则的正式确立,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的转变,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由法官主观思维进行,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来源于客观。虽然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得到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相悖,但如果法官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对证据独立的判断,得出的这一相对的真实,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那么也就达到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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