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连带责任保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实践中常出现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死亡的情形,不少人误以为“人死债消”,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基本案情】某银行与借款人某房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房产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郭某自愿为某房产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含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某房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某银行诉至法院,却发现保证人郭某已于诉讼前因病死亡,其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遗产。银行请求判令某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郭某继承人在继承郭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某房产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已依法产生,该责任为财产性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郭某的继承人已实际继承遗产,根据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借款人某房产公司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郭某继承人在继承郭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官说法】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人身专属性债务,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之债即已确立,法律未规定保证人死亡导致保证责任消灭。郭某在保证期间内死亡,其保证责任不因其死亡而免除。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债务。本案中,郭某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案涉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供稿单位:泽普县人民法院 供稿人:葛小丽) 责任编辑:王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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